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調簡,2,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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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訢如室內裝修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訢如
訴訟代理人 吳志民
被 告 邱明澤即家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須於調解筆錄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應得撤銷標的為本院108年度橋司簡調字第249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係於民國108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係於108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5頁之本院收狀戳章),未逾上開之法定期間,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2日因高雄市小港區二苓國小工程案件(下稱系爭工程)進行調解,當時原告由負責人黃訢如到場參加調解,但黃訢如當時受到個人情緒狀況影響,思慮不清,且對系爭工程的整體情形並不瞭解,作出錯誤判斷而達成系爭調解,後來原告發現系爭調解的內容並不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無效。

二、被告則以:當時黃訢如看起來沒有什麼異常,且調解委員都有再三確認調解內容是否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

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亦有明文。

而從調解之性質觀之,調解係立基於雙方當事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其本質與和解契約並無不同,僅在訴訟上成立之調解,立法者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然其性質大略而言仍與和解相同。

是以,本件兩造成立之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況,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上之和解所規定之情況加以判斷,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前於108年8月16日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嗣兩造於108年9月12日於本院進行調解,並達成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願於108年10月18日以前給付被告250,000元,若屆期未履行願再給付被告違約金8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至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

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民法第67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組織類型為合夥,且已選定由黃訢如為負責人,有原告之商業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系爭調解卷第9頁),是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規定,黃訢如有單獨執行原告業務之權,自得代表原告參加調解,並本於其判斷與被告達成調解。

2、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黃訢如參加系爭調解當時受情緒影響、思緒混亂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其心智狀況是否有何異常,亦未提出足以證明之事證,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實際上並非認為黃訢如於調解當時有何重大異常,主要是認為其對系爭工程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憑採。

3、原告雖主張黃訢如對系爭工程並不了解,系爭調解之內容並不合理云云,並提出被告手寫請款單據、臺北市政府108年度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樹狀欄桿出工表以為佐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調解當時黃訢如並不覺得有問題,是後來合夥人吳志民(即訴訟代理人)看過後,覺得不合理等語,則系爭調解當時,既無前述所依據之文件遭偽造變造、或有雙方所不知之確定判決存在之情形,黃訢如亦未認為其就調解相關資格或爭點之認知有何錯誤,自無從僅因其他合夥人事後進行研判,認為調解條件不合理,即否定系爭調解之效力。

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單據及主張之合理金額,均為被告所爭執,本件依卷內資料,又無從認定系爭調解另有何依法得認定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存在,自無從認定原告已盡舉證之責,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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