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事聲,12,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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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林招來

相 對 人 許慈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09 年2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86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相對人於民國86年5 月1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100334號,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系爭本票是否經提示及依何法律關係請求為由,於109 年2月18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86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然異議人係因前往臺南市七股區,致不及補正,嗣返回住處後,始於109 年3 月1 日至派出所領取原裁定。

又系爭本票於108 年12月10日提示,且於108年12月25日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2 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原裁定嗣於109 年3 月7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加計2 日在途期間後,異議人於109 年3 月6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見本院橋事聲卷第5 頁),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 年07月0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

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225,000 元,及自86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因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自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而得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生薄弱之心證。

況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9 年1 月1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 日內,釋明異議人如係依票據關係請求,應釋明本票有無現實提示、提示日為何;

如係依借款關係請求,則應釋明請求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依據、利息起算日自86年5 月1 日起算之依據等事項,逾期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該補正裁定業於109 年2 月9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2 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後,異議人始於109 年3 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等節,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等證存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7 至9 頁、本院橋事聲卷第5 至6 頁),足認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本院自得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聲請後,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陳明系爭本票於108 年12月10日提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原則上不得聲明不服,顯見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判斷,應以法院為支付命令裁定當時之狀態為準。

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始為釋明,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當非本院予以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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