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事聲,20,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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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魏念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91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6 月16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91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9 年7 月3 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 份在卷可參,加計在途期間6 日後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支付命令,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人列表所示,至遞狀日之日止剩餘未償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1,401元,異議人請求之本金94,594元已計入至遞狀日止累計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是部分之請求已屬重複,異議人請求逾系爭支付命令主文所示之金額,應予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之總金額94,594元,包含未清償本金91,401元、清算至108 年8 月8 日止,相對人先前已累計未清償之利息2,644 元、清算至108 年8 月8 日止,相對人先前已累計未清償之違約金549 元,因此針對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金額並未重複,本件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94,594元,及其中91,401元自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 計算之利息及前述應還本金利息加總金額2%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訴外人莊宗翰等19人借款總計106,000元,迄至108 年8 月8 日止,尚積欠本金合計91,401元,及計算至108 年8 月8 日止之利息合計2,644 元、違約金合計549 元未清償,而莊宗翰等19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基本資料查詢1 紙、LnB 信用市集交易會員服務條款1 份、債權人列表1 紙、投資案資料查詢、正式借貸合約、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9份為憑(司促卷第4 至10、12至144 頁)。

經查,稽之債權人列表及投資案資料查詢結果,債權人列表上「至遞狀之日止累計未清償利息」及「至遞狀之日止累計滯納金(即違約金)」所示之金額實係計至108 年8 月8 日止累計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債權人列表上「至遞狀之日止累計未清償利息」及「至遞狀之日止累計滯納金(即違約金)」應僅係誤載,應依異議人實際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觀之,而實際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並無重複之情,是異議人上揭主張,尚非無據。

異議人執前詞指摘系爭支付命令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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