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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陳勝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0000000000 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0000000000之母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所為109 年度司他字第93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9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他字第93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850元,異議人並無意見,但異議人目前在監無法負擔,請准異議人出獄後再行支付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或資力及清償能力,均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非該程序所得審究。
是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既無爭執,其以現無資力為由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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