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事聲,25,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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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謝忠彥
相 對 人 林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201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53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700 元、地政測量規費4,000 元有異議等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具狀聲請確定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下稱系爭事件)有關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20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系爭事件應由異議人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共8,467 元,並於109年8 月10日送達異議人。

嗣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於法定期間即109 年8 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所蓋收文戳章可稽(見司聲卷第1 至3 頁、第47頁;

本院卷第3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系爭事件進行審理後,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且系爭事件因兩造均未上訴,已於109 年6 月8 日確定,有系爭事件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司聲卷第5 至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其次,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起訴之初,訴之聲明為:「異議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遮雨棚、廚房面積約44.2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故本院審查庭調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96,860 元(計算式:44.27 ×18,000=796,860 元),並命相對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

嗣因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中,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確定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拆除範圍之土地坐落面積僅為40.02 平方公尺,相對人爰減縮聲明為:「異議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東側雨遮面積5.39平方公尺);

編號B (東側建物面積5.10平方公尺);

編號C (西側建物面積14.34 平方公尺);

編號D (西側雨遮面積15.19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0.0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相對人」,並由本院依減縮後之聲明進行判決等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㈢、從而,相對人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為720,360 元(計算式:40.02 ×18,000=720,360 ),裁判費為7,930元(相對人減縮聲明屬訴之撤回,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原處分即系爭裁定不察,仍以8,700 元為計算基礎,並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8,467 元【系爭裁定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地政測量規費4,000 元)×異議人經系爭事件命應負擔2/3 =8,467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重新核算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地政測量規費4,000 元)×2/3 =7,953 元】。

㈣、至異議人對於地政測量規費4,000 元部分,雖同有爭執,但此乃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中,為確認異議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及範圍,遂由本院命地政機關協助測量,且相關測量所須規費已由相對人先行預納等情,同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誤,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司聲卷第21至23頁),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無疑。

故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當按系爭事件之判決所命負擔之比例,將相對人預納部分賠償予相對人,其仍空詞表示反對,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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