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事聲,4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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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溫佳苡(原名溫春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09 年9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273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竟於民國95年2 月23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956元暨相關利息、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嗣異議人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且取得時點係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4 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 號函、99年7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243660 號函(以下合稱系爭函文,均納入金管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發布前,故系爭函文雖令信用卡業務機構應變更違約金之收取約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得溯及適用於系爭債權,且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之原則,系爭債權亦無受系爭函文規範之理。

再異議人非信用卡發卡機構,依法本不受系爭函文之拘束。

況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即相對人僅得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慶豐銀行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異議人,是異議人按原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並無違誤。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9 月17日作成109 年度司促字第12736 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時不察,逕引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系爭函文,駁回聲請人請求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 元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部分,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再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 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9 月17日所為之原裁定,乃於109 年9 月2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109 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本件應加計在途期間6 日,異議期間原於109 年10月9 日屆滿,惟因遇國定假日彈性放假,順延至翌日即109 年10月12日),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且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上開規定之授權,作成系爭函文規定:「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且應符合衡平原則。

三、前開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四、本令自發布後六個月生效。」

、「主旨:有關貴會所詢『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違約金收取規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並請轉知各信用卡發卡機構配合辦理,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會99年6 月17日全信字第0991000644A 號函。

二、有關違約金採固定金額計收方式乙節:(一)發卡機構不得按『每期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二)發卡機構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惟仍應合理反映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

三、有關發卡機構原認同、聯名卡合作契約之違約金收取方式,得否於契約屆期始修正乙節:發卡機構對全體持卡人之違約金收取方式,均應依規定於99年10月21日法規生效前完成修正」。

再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即已完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為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惟倘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別有規定外,自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在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有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系爭函文就授權依據、違約金之收取規範及變更期限均規定甚明,已如前述,而考諸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為落實違約金收取之本旨,避免對還款困難持卡人造成過重之財務負擔,並兼顧信用卡發卡機構權益,爰於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之相關規範」等語,可知立法者修訂條文時,主要係針對現今銀行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但信用卡業務機構卻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高額違約金,致對持卡人顯失公平之情況進行調整,方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

異議人依系爭債權向相對人請求之違約金,既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本金未清償之期間持續計算所得,則在相對人清償本金前,違約金債權顯係繼續計算而持續發生,非屬已完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故於系爭函文所規範之期限後即99年10月22日起持續發生之違約金部分,應係系爭函文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要件事實,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及法律文義解釋,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完全合致時有效之系爭函文規範,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無足取。

(三)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受影響,是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瑕疵、抗辯、法令限制,本應隨同原債權人併受拘束。

依此,受讓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之後手應繼受原債權人地位且一併受系爭函文之規範,應屬明灼。

異議人主張已輾轉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慶豐銀行屬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之規範主體,並無疑義,則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繼受慶豐銀行之地位,同受前揭規定及系爭函文之拘束,其主張非為受規範之事業主體云云,難認可採。

(四)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異議人係輾轉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已如前述,倘無債權讓與之事由,相對人本得以系爭函文對抗慶豐銀行,自不應使相對人因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

準此,異議人於系爭函文規範變更違約金收取約定之期限以前,雖得向相對人收取逾3 期之違約金,惟自99年10月22日起始持續發生之違約金,即應同受系爭函文拘束,異議人主張其仍可請求相對人依原信用卡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 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明定,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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