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事聲,42,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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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

趙錦綉

黃淑珍

宋永賢

李秋美

張玉芳

陳長文

蔡教本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謝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317 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謝旻、趙錦綉、黃淑珍、蔡教本,於同年11月2 日寄存送達於李秋美、張玉芳、陳長文,經異議人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趙錦綉、黃淑珍、宋永賢、李秋美、張玉芳、陳長文、蔡教本於同年11月2 日具狀、異議人謝旻於同年11月9 日具狀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趙錦綉、黃淑珍、宋永賢、李秋美、張玉芳、陳長文、蔡教本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均為亞洲渡假村第2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自108 年6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相對人謝旻起訴異議人與亞洲渡假村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109 年8月21日判決確定,則異議人於上開任期期間均為合法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為趙錦綉,趙錦綉當為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而具有當事人資格,其餘委員即異議人黃淑珍、宋永賢、李秋美、張玉芳、陳長文、蔡教本則不具當事人資格,亦無訴訟能力,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為不當等語。

異議人即相對人謝旻則以:鈞院云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異議事實容後補狀。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兩造前因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確認亞洲渡假村公寓大廈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召開之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108 年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不存在」、「確認趙錦綉、黃淑珍、宋永賢、李秋美、張玉芳、陳長文、蔡教本與亞洲渡假村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異議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09 年8 月21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謝旻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有繳款收據可考,是此第一審費用依上開判決之諭知,自應由異議人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趙錦綉、黃淑珍、宋永賢、李秋美、張玉芳、陳長文、蔡教本負擔。

其等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該案件既係針對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108 年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不成立,因異議人趙錦綉、黃淑珍、宋永賢、李秋美、張玉芳、陳長文、蔡教本為該次會議決議選舉之管理委員,並經確認其等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等與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即無差異,依上開規定,該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其等平均分擔,是原裁定以異議人趙錦綉、黃淑珍、宋永賢、李秋美、張玉芳、陳長文、蔡教本應賠償相對人謝旻訴訟費用額各2,167 元( 計算式:17,335元÷8 =2,167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趙錦綉、黃淑珍、宋永賢、李秋美、張玉芳、陳長文、蔡教本前開異議意旨,並不足採。

至異議人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部分,因相對人謝旻並未依限補正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而遭駁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其所提異議自難認為有據。

五、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 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書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聲請之必要程式。

查異議人即相對人謝旻於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上記載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趙錦綉,惟趙錦綉與亞洲渡假村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前揭判決所確認,自難認趙錦綉為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0月12日以橋院嬌非欣109 年度司聲字第317 號函請相對人謝旻補正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相對人謝旻,相對人謝旻則於同年月21日具狀以趙錦綉或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前一屆主任委員黃淑珍為法定代理人。

然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

、「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 一) 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

( 二) 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當選。」

、「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至少一年,至多二年),其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得連選連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本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則前一屆之主任委員黃淑珍既因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而解任,當非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謝旻復未能依限補正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約選任之主任委員,是其對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之聲請,因其聲請書狀並未載明法定代理人,復未依限補正,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是異議人即相對人謝旻上開異議意旨,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裁定基於上開理由,命異議人趙錦綉、黃淑珍、宋永賢、李秋美、張玉芳、陳長文、蔡教本應賠償相對人謝旻之訴訟費用額各為2,167 元,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異議人即相對人謝旻對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人各徒以前開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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