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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楊惠茵
相 對 人 宋慧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22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22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0日內之109 年3 月31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業於108年9月23日出境未再入境,現所在地不明,恐無法合法送達為由,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在案,然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並未遷出國外或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知,相對人於106年10月因結婚移居香港後,至少曾於107年7月、108年8月24日回國過共2次,且相對人的父親就住在高雄市○○區○○巷00號即系爭地址隔壁,信件會由其父親代收,且相對人前陣子遭另一位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後,有聲明異議,無法認為相對人有廢止國內住所的意思,並非送達處所不明,原裁定自非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住所之認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本件依異議人所述,相對人於106年10月結婚後就已移居香港,此與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107年間一共入境5次,每次停留不超過半個月,108年間僅於8月24日入境過1次,自9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之情形相符,可見相對人目前是以香港而非系爭地址為固定長期居住之處所,是相對人雖設籍系爭地址,然客觀上未定居於該處,亦無從認為主觀上有以該處為住所之意思,而相對人居住香港,應為國外送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之規定,應不許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自非不當。
四、異議人雖另主張相對人的父親住在隔壁會為其收信,且相對人有對另案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云云,但住所之認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業如前述,故某處是否會有住在附近的人代為收信後轉交,與某處是否住所之認定,尚無直接關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又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但並不影響異議人另依訴訟方式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款項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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