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事聲,9,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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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李昌隆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3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 年度司聲字第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至3 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9年3 月12日收受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並於109 年3 月23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 份在卷可參,加計在途期間6 日後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支付命令,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非法占用本院108 年度旗簡字第113 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中所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合法使用。

又系爭本案訴訟本無提告之必要,相對人卻聘用律師天價求償,且相對人為國家機關,事業行政等管理費用不應由異議人即承租人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當事人間訴訟上請求,就兩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即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自非本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系爭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繳交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因異議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據,是系爭裁定依確定判決及系爭本案訴訟之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收據,核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並無違誤。

且本件訴訟費用額僅包含第一審裁判費及複丈費,並未含相對人聘請律師之律師費及相對人行政機關內部行政等管理費用,異議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異議人雖復以其並未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乃合法使用等情提出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既已經判決確定,自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從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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