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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邱致瑋
被 告 蘇奕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撤銷調解後可得受之利益為何,是應認原告起訴程式不備。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撤銷調解後可得受之利益為何及補繳相應之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4 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4 月3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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