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保險簡,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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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洪邱素雲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秉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與訴外人即由被告承保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強制險)之保戶施金龍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踝(三踝)骨折併踝關節脫位、右足第一、二、五趾骨、第二趾骨近端骨折等傷害,併右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0 度、蹠屈35度、活動角度共35度,症狀固定(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12-29 項,殘廢等級第11級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系爭強制險與農保均屬社會保險,應類推適用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認定生理活動範圍之依據即「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下稱系爭運動範圍一覽表),則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29 項之殘廢程度(下稱系爭1229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為第11級,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系爭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款之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但被告僅認定原告殘廢程度屬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35 項之殘廢程度(下稱系爭1235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為第13級,而僅給付殘廢保險金10萬元,尚有不當,應補足差額,故被告應依系爭給付標準規定,再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17萬元(計算式:27萬元-10萬元=17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強制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函詢訴外人即原告之主治醫師張榮瑞,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症狀固定」,經張榮瑞函覆被告結果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屬「右踝關節遺存運動障害,症狀固定」,故屬系爭1235殘廢程度,被告已給付足額之殘廢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4 月7 日與被告之保戶施金龍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已核給原告殘廢保險金1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原告復主張應類推適用系爭運動範圍一覽表,系爭傷害符合系爭1229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為第11級,被告應依系爭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款之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27萬元,卻僅給付10萬元,尚應補足差額17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是否應類推適用系爭運動範圍一覽表作為生理活動範圍認定之依據?㈡系爭傷害所屬殘廢程度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差額17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㈠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是否應類推適用系爭運動範圍一覽表作為生理活動範圍認定之依據?⒈原告主張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並無如農、勞保之系爭運動範圍一覽表供計算生理運動範圍,因強制險與農、勞保性質均屬社會保險,標準自應比照,而依系爭運動範圍一覽表可知踝關節活動角度正常為80度至90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背屈0 度、蹠屈35度、活動角度共35度,症狀固定,已符合系爭1229殘廢程度,勞保局審查後亦核定原告之情形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表規定第12-29 項,第11級殘廢程度等語,並提出系爭運動範圍一覽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8 月15日保農給核字第108033010596號函各1 紙為據(本院卷第12、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醫院病歷摘要表1紙為憑(本院卷第37頁)。

⒉經查,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制定之政策性保險,用以對車禍受害人所遭致之人體傷亡提供一定金額之基本保障,以免過度加重汽車所有人之負擔,目的是在分攤特定族群的風險;

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被保險人為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請求權人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之受害人本人或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受害人之遺屬,此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條、第3條、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係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而制定,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殘廢及死亡5 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被保險人為農民,此觀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第2條、第6條之規定亦明。

由上兩法律、條例立法目的、保險種類(事故)、主管機關及被保險人、請求權人等規定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農保條例雖同屬社會保險體系之一環,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為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損害賠償權利、避免過度加重汽車所有人之負擔,農保條例則係職域性社會保險,為維護農民權利所設,兩者規範之目的、保險項目、主管機關及被保險人等均不相同,各有其損益平衡之原則與危險分散、納費互助之精算基礎,是發生保險事故請領保險給付,自應各以依母法規定授權所制定之授權命令即各自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為之。

⒊次查,本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系爭給付標準第1條第1項訂有明文。

系爭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1款規定之殘廢等級第11級,其對應障害項目為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系爭1229殘廢程度規定即「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系爭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3款規定之殘廢等級第13級,其對應障害項目為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系爭1235殘廢程度規定即「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

而下肢機能障害之「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有系爭給付標準及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8、49至50頁),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已授權系爭給付標準及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就「顯著運動障害」及「運動障害」之認定標準有所明訂。

又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無如農、勞保之系爭運動範圍一覽表供計算生理運動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反面),然正常生理運動範圍為何,醫界並未定出一標準值,而係因應各保險之保險內容不同有各自之規範,此從系爭運動範圍一覽表所定踝關節正常生理運動範圍為80-90 度、原告自陳一般商業保險所定踝關節正常生理運動範圍為65度,及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函覆中並未提供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之答覆即可知(本院卷第12、36、45至46頁)。

參以,強制險保護之對象為一般用路人,被害人之職業、年齡、性別、生活情狀各異,與農保條例僅就單一職業類別之農民予以保護而得就生理運動範圍予以類型化後特定之情形顯然不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既已就「顯著運動障害」及「運動障害」有所定義,其未制定系爭運動範圍一覽表乃係為保留彈性,主治醫師仍得參酌被害人之職業、年齡、性別、生活情狀等因素認定其傷勢為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且系爭運動範圍一覽表亦已敘明「本表專供勞、農保計算下列部位生理運動範圍之用」,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未有運動範圍一覽表並非法律未予規定之漏洞,尚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⒋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類推適用系爭運動範圍一覽表作為生理活動範圍認定之依據等語,並無理由。

㈡系爭傷害所屬殘廢程度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差額17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何殘廢程度一節,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該院於109 年7 月16日以雄左民診字第1090010152號函覆:原告恢復之活動角度,略低於依檢附之勞農保生理運動範圍所示正常活動角度之一半,此將導致原告於特定動作或生活情境將產生障礙,然維持基本生活功能仍可承受,故判斷原告為「右踝關節遺存運動障害,症狀固定」,而非為「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症狀固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至46頁),查上揭函覆內容正係主治醫師參酌原告之職業、年齡、性別、生活情狀等因素作為認定其傷勢屬「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非單純以生理運動範圍活動角度作為單一認定標準,與本院上揭說明相符,並由上揭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右踝關節活動角度雖略低於系爭運動範圍一覽表所示正常活動角度之一半,然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本不必適用系爭運動範圍一覽表作為生理活動範圍認定之依據,且因原告仍可維持基本生活功能,故經主治醫師評估後認尚不符合系爭1229殘廢程度。

審酌上揭函覆內容為原告之主治醫師所撰寫,自係對於原告之受傷程度最為了解,原告復未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所為前揭說明有何瑕疵而不可取,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導致之殘廢結果,應類推適用系爭運動範圍一覽表,已達系爭1229殘廢程度,即難採信。

原告復主張系爭給付標準既無對照之標準表,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為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認定等語,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本件並非對於保險契約已記載之約款文字真意有疑義不明之情形,是自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已達系爭1229殘廢程度,其殘廢等級為第11級,被告應依系爭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1款規定之第11級殘廢等級,再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17萬元等語,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強制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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