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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小調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李每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按: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訴訟,以相對人即被告陳李每於109 年2 月3 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與無名路口,因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碰撞聲請人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聲請人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44,316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惟經查,相對人即被告陳李每已於109 年6 月17日死亡,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珮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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