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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顏子銘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7 月27日將其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7 年9 月30日將相對人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結果,無法送達,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有該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3821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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