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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怡芳
相 對 人 江旻璋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仍籍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於該址,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對該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高雄市左營菜公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聲請人向該址寄送之存證信函,業經以「招領逾期」,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址訪查,經該局派員訪查結果,該址戶內人員表示相對人已於5至6 年前搬離該址,目前不知去向,此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
此外,相對人亦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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