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司聲,44,2020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顏堉丞即顏志文即顏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顏堉丞即顏志文即顏志忠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事件,聲請人欲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

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此外,相對人亦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