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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代 理 人 張淑暖
相 對 人 張展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債權移轉同意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3 ,經聲請人向該址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址訪查,經該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已不住該址,此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自民國109 年8 月1 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國,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珮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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