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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茂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茂生間因通知搬遷返還宿舍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王茂生搬遷返還宿舍一事,並對相對人王茂生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巷00號2 樓)送達,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然經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王茂生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王茂生業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出境,迄今仍為入境,依此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情狀。
蓋相對人之所以逾期未領取信件,或係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等是相對人於送達當時可能僅係外出或旅遊致未能當場收受,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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