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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謝玉梅
謝春滿
謝英女
謝英美
謝英惠
謝生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益豐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益豐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嘉賢已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選任楊嘉聰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欲將聲請狀附件1 所示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營業所及特別代理人住居所,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退件信封顯示,聲請人係分別向「台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址對相對人及其特別代理人為送達,然依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現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址,並無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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