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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趙潔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相對人「趙潔雅」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趙潔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就相對人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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