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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霍精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培慈間調漲管理費之決議無效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調解之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未具體表明調解標的之聲明為何;
㈡未具體敘明係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
聲請人雖於本院通知後提出書狀,惟仍未表明上開事項,致調解程序無法進行。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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