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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陳石圍
代 理 人 楊繕紋
相 對 人 王芳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66條所明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澎湖縣」,有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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