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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推廣工業會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固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其既指定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自應以文書達到當事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為送達之時,亦即於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當事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6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泛稱相對人應連帶對聲請調解狀所登載相對人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推廣工業會,惟未具體表明該推廣工業會及附近鄰居所指為何,亦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調解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以109 年度橋司補字第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經依聲請人指定之送達址即新竹科學園郵局第435 號信箱對聲請人送達結果,係遭退回而無法送達,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裁定於109 年5 月13日到達該郵政信箱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聲請人經新竹科學園郵局二次催領,仍逾期未領致遭退回而受影響。
茲以,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系爭裁定所載事項,有退件信封正本、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既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本件應認有不能調解之情事,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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