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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調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代 理 人 林永發
相 對 人 陳世民
吳季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世民前向聲請人申請貸款、嗣後因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經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世民發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4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在案。
詎相對人陳世民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2 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逕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季樺,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爰請求撤銷相對人間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相對人陳世民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陳世民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加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世民之債權,已取得系爭債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596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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