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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川宗、葉真達間確認遺產分割登記無效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川宗與聲請人簽訂易貸金契約,計至民國109 年2 月5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00,22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嗣經聲請人查得相對人葉川宗之被繼承人葉平田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號(下合稱系爭建物),惟相對人葉川宗為免遭強制執行,乃將系爭建物之潛在應繼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即相對人葉真達名下,而相對人葉真達復於92年12月19日就上開457 建號所繼承持分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第三人所有,因相對人間之脫法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上開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葉平田所遺系爭建物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相對人葉真達應將上開151 建號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另請求相對人葉真達應將出售上開457 建號所得價金返還予全體相對人所有,就相對人葉川宗應受償部分,由聲請人於上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葉川宗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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