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司調,473,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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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調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莊秀敏等間撤銷贈與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謝莊秀敏存有債權,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5099 號債權憑證在案。

詎相對人謝莊秀敏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3,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顯係以虛偽贈與為名,行規避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實,此脫產卸責之行為已損及聲請人之債權至明,難認無詐害債權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契約應予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2 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謝莊秀敏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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