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司調,474,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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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調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國城等間撤銷借名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潘國城之債權人,查相對人潘國城為規避聲請人將來聲請強制執行,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琦瑛名下。

相對人間之行為,顯有規避債權人追索之企圖,已損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借名登記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潘國城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潘國城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珮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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