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調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陳仙成
陳廣春
柳陳英
陳劉寶桂
陳宣汝
陳炳昌
陳炳森
許文成
許文傑
許文俊
許美蘭
蔡許美娥
黃許美芳
許美姿
共同代理人 謝清風
相 對 人 陳廣
陳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輝(民國75年6 月29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所繼承之遺產為分割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