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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調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建榮等間請求不當得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建榮積欠聲請人新臺幣484,729 元及利息未清償,詎相對人蔡建榮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蔡秀珍所有,相對人蔡秀珍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蔡秀珍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訂立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蔡秀珍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所得之利益返還相對人蔡建榮,並於所得價金內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蔡建榮之請求權,依前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民事判例意旨,自不得以蔡建榮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蔡建榮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相對人蔡建榮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不動產處分相對人蔡建榮之權利,是聲請人既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其餘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蔡建榮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調解聲請,亦顯不能調解。
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蔡建榮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加以,聲請人就對相對人蔡建榮之債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633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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