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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白雲等間請求確認遺產數額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冠良前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信用卡、通信貸款消費使用,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174,769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嗣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冠良過世後,聲請人向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陳白雲、陳吉雄提出清償借款訴訟,並取得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93 號勝訴判決在案。
而相對人陳白雲、陳吉雄於上開訴訟言詞辯論時,自承渠等於被繼承人陳冠良過世後,領有遺產身故保險金3,000,000 元,爰請求確認相對人陳白雲、陳吉雄繼承被繼承人陳冠良之遺產數額,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陳白雲、陳吉雄之債權,已取得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其債權已獲得保障,顯無調解必要。
又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確認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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