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國小,1,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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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張國濱
被 告 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文豪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薛西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雪柔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1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孝路(下稱系爭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孝路209-5 號對面(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上被告埋設之灌溉圳路頂板及水泥構造物(下稱系爭箱涵)接縫處與原告所管理維護之系爭路段柏油路面有高低差,致胡雪柔摔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與胡雪柔達成新臺幣(下同)80,000元和解(下稱系爭前案)。

系爭路段下方被告所屬圳路設施(下稱系爭圳路設施)為埋設於道路之地下管線,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7條規定,被告負有使系爭箱涵頂面與道路齊平之檢查維護義務,卻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未盡其管理維護義務致系爭事故發生。

從而,胡雪柔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當應由被告負最終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先審酌不當得利,再審酌國賠法第3條第5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箱涵固為被告所興建,然系爭圳路設施於94至95年間先行施設於當時尚未鋪設道路之路基內,完成後始由訴外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下稱土地重劃局)辦理柏油路面鋪設。

而系爭圳路設施於前揭時間完成施作後迄今,被告未進行任何道路挖掘或修護等相關工程,系爭路段若呈現路面高低落差,係柏油路面設置之始或後續養護時,未注意應與既存圳路頂板間之平整性所致,當屬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由系爭道路管理機關即原告為賠償機關。

又系爭圳路設施非屬系爭條例所稱之地下管線,系爭箱涵亦非屬附屬設備。

另系爭條例之適用前提,乃因設施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需要,而於道路進行挖掘者始屬之,然系爭路段鋪設道路後,被告迄今無任何挖掘系爭路段之事實,自無系爭條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胡雪柔於105 年3 月20日1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系爭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被告埋設之系爭箱涵接縫處與原告所管理維護之系爭路段柏油路面有高低差,致胡雪柔摔車,受有損害。

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以系爭前案與胡雪柔達成80,000元和解。

㈡原告對系爭路段負有養護義務。

㈢系爭箱涵為被告所興建,乃被告於94至95年間配合高雄市政府辦理「仁武鄉曹公圳排水改善工程第6 期」及「第23期育才公辦市地重劃工程」,會同其他管線單位,將系爭圳路先行設施於當時尚未鋪設道路之路基內,並經驗收合格,被告將系爭圳路設施完成後,始由土地重劃局鋪設系爭道路,且鋪設完成時系爭道路與系爭箱涵並無存在落差。

㈣原告自承接系爭路段之管理責任後,從未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進行柏油路面刨鋪或維護。

㈤系爭圳路設施於94至95年間設置完成後迄今,被告並未進行任何道路挖掘或修護等相關工程。

㈥如被告只是要清理系爭圳路設施,不須向主管機關依系爭條例申請,但如被告有要維護系爭圳路設施之結構而需開挖道路,則應依系爭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

㈦胡雪柔於系爭事故中之損害賠償金額80,000元為必要且適當。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箱涵是否屬系爭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附屬設備?被告是否負有依系爭條例第37條之規定,應使系爭箱涵頂面與系爭道路齊平之檢查維護義務?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所稱之應負責之人?㈣原告就系爭路段是否負有檢查維修之義務?如有,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有無理由?㈥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箱涵是否屬系爭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附屬設備?被告是否負有依系爭條例第37條之規定,應使系爭箱涵頂面與系爭道路齊平之檢查維護義務?⒈原告主張系爭圳路設施屬系爭條例所稱之地下管線,系爭箱涵亦屬系爭條例所稱之附屬設備,應受系爭條例規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管線埋設人: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

等語,雖未明示「灌溉溝渠」為管線之一,然該規定係採例示之立法方法,並未排除未列出之事項,而本件系爭圳路設施與自來水、排水、污水等管線相同,皆係供水流通行之管道設施,又位處系爭道路路面下方,自屬系爭條例所稱之地下管線,而系爭箱涵為系爭圳路設施位於系爭道路路面之開口,與人孔、手孔或水閥盒之作用相同,皆係供管理人員進入地下管線之通道開口頂蓋,當屬附屬設備,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是系爭圳路設施屬系爭條例所稱之地下管線,系爭箱涵亦屬系爭條例所稱之附屬設備,如有符合系爭條例規範之情形,系爭圳路設施及系爭箱涵仍為系爭條例規範之客體,被告仍應受系爭條例之管理、拘束。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條例除規範道路挖掘事項外,亦規範道路品質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應包含既存埋設於道路之管線維護與管理,而不以道路挖掘為前提,縱系爭箱涵早於系爭道路設置,被告仍應依系爭條例第37條規定,負有使系爭箱涵與道路齊平之義務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施行之系爭條例第1條規定:「為建立道路挖掘管理機制,落實道路管理,以確保道路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院卷第33頁),自系爭條例名稱及第1條文義可知,系爭條例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管理挖掘道路所生之道路品質及交通安全問題,自不因管線埋設與道路鋪設之時間先後而異,亦應適用於已埋設於道路而現仍持續存在之管線,方能確保道路品質及公共安全,以達系爭條例之規範目的,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如有要維護系爭圳路設施之結構而需開挖道路,仍應依系爭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等語。

是系爭條例規範對象應包含既存埋設於道路之管線。

又系爭條例第3條第1 、2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管線埋設人: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

二、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人(手)孔或閥箱等設施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需要,而於道路進行挖掘者。」



第二章章名為「挖掘之申請及許可」;

第三章章名為「施工管理」(本院卷第33至39頁),顯見系爭條例係在規範因管(纜)線、人(手)孔或閥箱等設施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需要,而於道路進行挖掘時應依循之申請、許可程序及施工時應注意之事項。

第四章章名固為「維護管理」,然系爭條例既係規範因管(纜)線、人(手)孔或閥箱等設施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需要,而須於道路進行挖掘工程之相關注意事項,其所謂之維護管理自係與因上開目的而於道路進行挖掘工程之相關維護管理。

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被告只是要清理系爭圳路設施,不須向主管機關依系爭條例申請,但如被告有要維護系爭圳路設施之結構而需開挖道路,則應依系爭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倘有涉及道路進行挖掘之設施工程即須受系爭條例規範。

從而,既存埋設於道路之管線雖為系爭條例規範對象,然系爭條例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既係管理挖掘道路所生之道路品質及交通安全問題,業如前述,則其就既存埋設於道路之管線之規範範圍自應限於該管線因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需要,而須於道路進行挖掘工程之情形。

⒊復查,系爭條例第37條規定:「管線埋設人埋設於道路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手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與道路齊平或道路標誌標線因維修、施工開啟孔蓋而移位者,管線埋設人應立即現地改善」等語,依該規定之文義解釋,該規定後段適用情形為:管線埋設人埋設管線時附屬設備之頂面有與道路齊平,後因道路標誌標線維修、施工開啟孔蓋即事後情事變更而位移,此時因涉及道路挖掘,管線埋設人當應受系爭條例規範,改善使各附屬設備之頂面與變更後的道路齊平。

而該規定前段可能之情形則復有二,一為在有既有道路時,管線埋設人埋設管線時,應使各附屬設備之頂面與既有道路齊平,此屬系爭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管線「新設」,自應受系爭條例規範。

二則為,地下管線埋設時附屬設備之頂面有與道路齊平,後在無同條後段規定之情形下,發生附屬設備之頂面與路面未齊平之狀況。

然在第2 種情形,該規定前段並不可無限擴張適用範圍,因若地下管線埋設時附屬設備之頂面有與道路齊平,後該路段道路因與地下管線附屬設備之頂面無關之原因陷落,地下管線埋設人即負有使地下管線附屬設備之頂面與道路齊平之義務,則地下管線埋設人所能採取之方式有二,一為將地下管線附屬設備之頂面配合路面向下埋設,此無異削足適履,二為將該陷落之路面回填,惟道路維護本屬道路主管機關之義務,豈可僅因該路段設有地下管線附屬設備之頂面,即可將所有道路維護之義務轉嫁與管線埋設人,且系爭條例係在規範因管(纜)線、人(手)孔或閥箱等設施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需要,而於道路進行挖掘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在第2 種情形下,道路自然陷落,管線埋設人並無就管線及相關設施有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需要而挖掘道路,自不得以系爭條例相繩,是系爭條例第37條前段所指情形除上揭第1 種情形即新設地下管線附屬設備時應與既存路面齊平外,另應僅限於上揭第2 種情形中,因地下管線所致或附屬設備頂面本身所致附屬設備頂面於設立後未與道路齊平始有適用。

⒋末查,本件系爭箱涵既屬現已埋設於道路之管線,如有系爭條例規範之情形存在,本應受系爭條例之管理、拘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箱涵為被告於94至95年間將系爭圳路設施先行設置於當時尚未鋪設道路之路基內,並經驗收合格,被告將系爭圳路設施完成後,始由土地重劃局鋪設系爭道路,且鋪設完成時系爭道路與系爭箱涵並無存在落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設置系爭箱涵時,尚無系爭道路存在,被告設置系爭箱涵時既經驗收合格,自無何違反其義務之情事,而後系爭道路鋪設,系爭箱涵頂面與系爭道路亦齊平、無存在落差,被告不負有使系爭箱涵頂面與系爭道路齊平之義務。

另自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之照片觀之,系爭箱涵頂蓋水泥構造物僅一側存有段差,其他三側均無段差,而後原告修復系爭路段時亦僅就存有段差之一側進行填補,此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路段修復前後照片各2 紙在卷足憑(系爭前案卷二第50頁、本院卷第84頁),且系爭圳路設施於94至95年間設置完成後,被告並未進行任何道路挖掘或修護等相關工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路段該側之段差乃路面自然陷落所致,尚與系爭箱涵之設置、維護無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路段後來陷落係因系爭箱涵或系爭箱涵頂面水泥設備所致。

則被告設置系爭箱涵之初,系爭道路尚未鋪設,自無道路挖掘可言,而系爭道路鋪設完成後,被告即未就系爭箱涵有何道路挖掘或修護之工程,則依上說明,應限縮系爭條例第37條前段之適用範圍,難認被告有依系爭條例第37條前段規定就系爭路段凹陷負有維護修復之責。

又本件亦無因道路標誌標線維修、施工開啟孔蓋而位移之情事,自無系爭條例第3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⒌綜上,依原告之主張無從認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凹陷具有修繕維護之義務。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原應負公共設施管理欠缺損害賠償義務之公法人,因原告對胡雪柔之給付,被告免予賠償胡雪柔,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經查,被告並非對於系爭路段之凹陷具有修繕維護義務之人,本無須對胡雪柔負公共設施管理欠缺損害賠償義務,被告並無因原告對胡雪柔給付80,000元而受有何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000元,洵屬無據。

㈢因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凹陷不具有修繕維護之義務,業如前述,被告自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所稱應負責任之人,則爭點㈢、㈣、㈤自已無審究之必要。

又原告對被告並無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請求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爭點㈥亦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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