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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智暄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曲派出所警員等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提出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被告逾期不協議、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惟原告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被告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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