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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智暄
上列原告與被告九曲派出所警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國家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6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以「九曲派出所警員」為被告,然並未具體敘明該警員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經本院調閱原告主張爭議事件之相關資料,並於109 年9 月16日函請原告閱卷後補正,該函文已於109 年9 月22日送達,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難認適法,自應由原告補正。
三、又原告起訴狀雖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並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李永葵,惟查該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9 年7 月變更為劉柏良,李永葵已非法定代理人,即無訴訟實施權限,自應由原告補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一 │被告「九曲派出所警員」之姓名、地址等資料。 │
├──┼───────────────────────┤
│二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最新法定代理人姓名、│
│ │地址等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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