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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智暄
上列原告與被告九曲派出所警員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九曲派出所警員之具體姓名、年籍、正確送達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九曲派出所警員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雖具狀以「九曲派出所警員等」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
惟書狀內均未記載被告九曲派出所警員之真實姓名、年籍、正確送達地址,致本院無從確定「九曲派出所警員」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爰依上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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