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何信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七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