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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方柏順即方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16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5%;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7元及自95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元、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加計付60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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