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淑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
-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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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陸孟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淑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即民國108 年2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翠峰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致同向後方由訴外人陳志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進而使訴外人張財銘駕駛之系爭汽車反應不及發生碰撞且受有損害。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900元(含零件82,000元、工資8,400 元、烤漆3,5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且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亦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彬志汽車公司估價單、建榮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7月9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980000 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前列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82,000元、工資8,400元、烤漆3,500 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99年9 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規定,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66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82,000÷(5 +1 )≒13,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400 元、烤漆3,500 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為25,567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外,張財銘駕駛系爭汽車亦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屬市區道路,來往車輛、行人眾多,兩造行車本均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在不得變換車道之處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本應負主要之責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張財銘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7,897元(計算式:25,567元×70%≒17,897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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