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昀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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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國洲
林澤青
被 告 謝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昀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即民國107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附設洗車場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郭立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642元(含烤漆6,221 元、零件9,041 元、工資1,38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定。
另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業規定甚明;
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雖非屬室外公路、街道及巷弄,惟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駕駛規範,本為駕駛人行車時所應盡之基本注意義務,是被告有無依上開規則之規定行駛,自得作為其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判斷依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算書、行車執照、事故現場紀錄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之前列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汽車修理之費用分別為烤漆6,221 元、零件9,041 元、工資1,380 元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03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3 年10月(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3 年6 月15日計算);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6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9,041 ÷(5 +1 )≒1,507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9,041 -1,507 )×1/5 ×46/12 ≒5,776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9,041 -5,776 =3,265 】,另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6,221 元、工資1,380 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車輛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0,866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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