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電信費用債務,迄今已近10年之久,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
- ㈢、其次,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 ㈣、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專案使用未滿24個月,被告應給付台灣
- ㈤、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電信費用應類推司法院院字
-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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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陳紀蓉
被 告 鄭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於續約時選擇「新二度蜜月568H(12)語音資費+catch699 (24)加值資費」專案使用(下稱系爭專案),且同意如使用該專案未滿24個月,則語音資費應補償台灣大哥大公司新臺幣(下同)7,600 元(惟得逐季遞減900 元),加值即行動上網資費專案應補償台灣大哥大公司8,800 元(惟得逐季遞減1,100 元)。
嗣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尚積欠電信費用15,824元未清償,且因使用未滿24個月,致須補償台灣大哥大公司語音資費補償款3,800 元、加值即行動上網資費補償款4,400 元(本件僅請求2,200 元),又原告已輾轉受讓前述債權。
為此,爰依系爭專案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4元,及其中15,824元自民國103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電信費用債務,迄今已近10年之久,已經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兩年短期時效,自不得再主張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而上述條文之商品涵蓋範圍為何,法雖無明文定義,但考量短期時效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自應從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之必要性」以為觀察,且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為順應社會變遷並因應立法目的,自無將商品依文義解釋限定為動產之必要。
又現今社會無線通訊業務蓬勃發展,國民持有行動電話普及率高,使用次數頻繁,且電信租用費及通話費大抵按月統計收取,則此類債權自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
因此,電信費用既係電信業者利用電信設備提供通信服務而產生之相應代價,並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性,則電信費用請求權,當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業已明定。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從而,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108 年8 月12日函文暨回執、續約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 至11頁;
本院卷第12頁、第30至38頁),而堪信屬實。
但其所請求之電信費用15,824元,既係被告申辦使用系爭門號計算至100 年10月20日所產生之電信費用,有相應電信費帳單對照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則至遲於100 年10月20日起,台灣大哥大公司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且該請求權如無其他中斷或重新起算時效之事由,於102 年10月20日已屆滿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又遍觀卷內事證,除見台灣大哥大公司在上開電信費用請求權可得行使後,於104 年1 月5 日將電信費用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由該公司於108 年5 月1日轉讓與原告,復經原告於時效屆滿後即108 年8 月12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文予被告之資料外(詳見司促卷第7 至9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文),即查無任何時效屆滿前,可中斷或重新起算時效之相關證據存在;
加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自承:除電話催討,沒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起訴只有本件而已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揆以前揭規定,原告受讓上開電信費用債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 年消滅時效。
是以,被告抗辯此部分請求罹於時效,其毋庸給付等詞,自有理由。
㈢、其次,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已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15,824元,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並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致其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另請求上開電信費用15,824元自103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同難認有理,應併予駁回。
㈣、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專案使用未滿24個月,被告應給付台灣大哥大公司語音資費補償款3,800 元、加值即行動上網資費補償款4,400 元(本件僅請求2,200 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續約同意書條款:『立同意書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本優惠專案(內含優惠門號乙個及手機乙支),除應遵守「台灣大哥大服務契約」之規定外,並同意履行下列事項:一、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方案:24個月;
於前12個月須選用568型(含)以上語音資費,第13個月起可轉換為200 型(含)以上語音資費;
於前24個月內須選用行動上網699 型(含)以上加值服務資費。
二、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若違反上述語音資費規定或於限制退租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台灣大哥大語音資費補償款7,600 元,惟得逐季遞減950元。
若於前24個月內轉換為低於行動上網699 型(不含)以下之加值服務費或取消加值服務時,應支付加值資費補償款8,800 元,惟得逐季遞減1,100 元。
(若於前24個月內退租或被銷號時,除前述之語音資費補償款外,應加計加值服務資費補償款)』等詞觀察(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上開補償款,均係要求被告應以一定金額以上資費使用系爭門號達一定期間,否則即應補償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款項;
換言之,該款項顯係在被告違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原告未能依原有高固定資費收取電信費用或行動上網費用之差額所用,則該等補償金之性質,既係用以填補台灣大哥大公司原可收取之電信費用或行動上網費用,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信費用同視,而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語音資費補償款3,800 元、加值即行動上網資費補償款2,200 元,應如同電信費用債權,至遲已於102 年10月20日屆滿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以此部分請求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同屬有理。
㈤、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電信費用應類推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補償款則依最高法院107 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認應適用15年之時效等詞(見本院卷第28頁)。
然而,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係針對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發生,僅以分期償還作為價金給付之方式之買賣契約所作,性質上本與電信費用係逐月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又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係解釋買賣契約所獨立產生之違約金性質及時效發生期間,業與本件經認定補償款之性質與電信費用一致,故時效期間應併同審認此情事截然有異。
是原告逕以性質、內容均不相符之其他法律見解,作為本件時效應為15年之依據主張,所述自無可採,附此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15,824元、語音資費補償款3,800 元、加值即行動上網資費補償款4,400 元,暨電信費用自103 年8 月14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已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則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理,原告之請求已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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