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1079,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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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吳苡甄
被 告 黃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8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近同富街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0至28頁背面),並經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951號全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系爭車輛維修單據,則原告是否受有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之損害,已非無疑。

又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車主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50頁),則系爭車輛縱因系爭事故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對象自非原告。

原告既未提出車主即訴外人簡上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或其他得訴請被告賠償之法條依據及證明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惟觀諸前揭現場及車損照片,二車損傷非鉅,可認碰撞輕微,應無高速衝撞之情,且參以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車速不快等語(警卷第6頁),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容有疑問。

再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診斷欄位僅記載「暈眩(以下空白)」,該記載應屬「症狀」之描述,而非一般交通事故或外力所致之「傷勢」,況造成暈眩之原因多端,尚難憑此遽認為系爭事故所致,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實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亦乏所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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