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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楊清萍
被 告 蔡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100 巷2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八德南路100巷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前時,疏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訴外人陳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八德南路100 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腹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橋小卷第87頁),堪信真實。
本院審酌被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陳建華疏未減速慢行,同具肇事因素,而陳建華為幹線道車,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認定被告、陳建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各自負擔70% 、3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此部分已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德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橋小卷第10至11、50頁背面至55頁背面、66至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交通費99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洽談和解、至本院開庭,而支出交通費995 元乙節,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車資證明單為證(本院橋小卷第49至50頁),然此乃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必然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精神慰撫金20,000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侵害,並因此須至醫療院所診治,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任作業員,現從事直銷,月收入約20,000元至100,000 元不等(本院橋小卷第86頁背面);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曾任學校志工媽媽及百貨公司店員,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本院橋小卷第87頁),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橋小卷證物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4.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原告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和解或調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
若和解或調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
被告與陳建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22,200元【計算式:7,200 +15,000=22,200】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觀諸兩造及陳建華於108 年1 月14日所簽立之和解書(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72號卷第17頁),內容未見有何原告拋棄對於被告民事請求權之記載,則原告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而被告與陳建華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70% 及30% 之過失責任比例,業經認定如上,則渠等內部各應負擔賠償原告15,540元【計算式:22,200×70% =15,540】及6,660 元【計算式:22,200×30% =6,660 】。
惟陳建華前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13,000元,有和解書及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可稽(本院橋小卷第88至89頁),已超過陳建華應負擔之金額,依前揭說明,被告於陳建華清償範圍內,亦同免責任,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200 元【計算式:22,200-13,000=9,200 】。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獲賠償,不該再向伊要等語,惟未舉證證明,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0日(本院橋小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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