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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陳威榮
被 告 蔡侑叡即叡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因輸入帳號錯誤而誤轉帳新臺幣(下同)47,000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原告透過銀行連絡被告仍未獲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擷圖為證(岡小字卷第6頁)為證,並有合庫林園分行109年6月17日合金林園字第1090002100號函附之系爭帳戶存戶資料可稽(岡小字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該筆47,000元匯款,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0日起(於109年7月9日寄存轄區派出所,於同月19日生送達效力,見岡小字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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