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1089,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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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王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慶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即民國108 年7 月23日上午7 時27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路燈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所須費用新臺幣(下同)65,352元(含零件44,289元、工資19,463元、拖吊1,6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單、賠案memo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第48至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7 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032800 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前列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所須費用分別為零件費用44,289元、工資費用19,463元、拖吊費用1,600 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05 年1 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3 年6 月又8 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 年1 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 年7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83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44,289÷(5 +1 )≒7,382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44,289-7,382 )×1/5 ×43/12 ≒26,450。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44,289-26,450=17,839】,加計不予折舊工資費用19,463元、拖吊費用1,600 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8,902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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