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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楊孝慈
被 告 凌澤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自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以109 年度橋補字第55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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