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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戴珮伃
被 告 張振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楠路與興楠路309 巷交岔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系爭路口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興楠路309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760元(皆為零件費用);
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㈡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合計損失73,76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3,7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廣達車業收據、估價單各1 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9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刑事卷及所附偵卷、警卷(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所附光碟),核閱無誤。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依其年齡、智識,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按規定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依號誌之指示擅闖紅燈,致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毀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業已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23,760元,皆為零件費用,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8頁),並有廣達車業收據、估價單各1 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9 頁),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機車係於106 年5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5 月1 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3,760÷(3+1 )≒5,9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760-5,940 )×1/3 ×(1+0/12)≒5,9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760-5,940 =17,82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機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82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在學生,尚無工作,無薪資所得,107 年度有其他所得400,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7,820元(計算式:17,820元+10,000元=27,820元)。
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1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8 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 年8 月12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1,000 元。
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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