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1149,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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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林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商雅虎公司)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25,896元之電腦商品,雙方約定分12期還款,並應自民國108 年1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繳付2,158 元之分期價金(首期繳付2,162 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還款4 期即未再予清償,迄仍積欠本金17,264元,及自108 年5 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且該等債權已依雙方契約之約定,由香港商雅虎公司轉讓與原告,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4元,及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分期付款申請基本資料、中租零卡分期流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3至6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惟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 點雖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死亡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詞(見本院卷第11頁),但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

是以,上述分期付款之約定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仍須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總價金5 分之1 ,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 分之1 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被告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 年11月11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7,264元(計算式:2,158 元×8期(108 年5 月10日至108 年12月10日)=17,264元),已超過總價款5 分之1 即5,180 元(計算式:總價金25,900元÷5 =5,180 元),因而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買賣餘款17,264元,雖屬有據;

但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支付自108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審諸被告在108 年7 月10日之款項清償期屆至前,積欠金額僅4,316 元(計算式:自108 年5 月10 日至108 年6月10日,僅積欠2 期×每期應付款2,158 元=4,316 元),尚未達總價款1/5 即5,180 元,則原告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108 年7 月10日清償期屆至前之期間,自僅得按各期款項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應付款,於遲延時,亦僅得按該期未付款請求所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裁判費1,000 元)。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屬遲延利息之請求,且其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利息計算表
┌────┬─────┬──────────────┬─────┐
│分期付款│應付款項  │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
│之期數  │          │                            │          │
├────┼─────┼──────────────┼─────┤
│5       │2,158 元  │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6       │同上      │自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
│7 至12  │12,948 元 │自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
│合計    │17,264 元 │備註:第1 期至第4 期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
│        │          │非原告起訴請求範圍,自無遲延利息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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