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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黃尚文
被 告 曾驛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4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 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應給付押金26,000元。
詎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後,僅給付押金20,000元予原告,其餘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分文未繳,嗣兩造雖於109 年7 月15日已終止租約,但被告承租期間所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27,001元(依實際租用1 個月又26日比例計算,並含每月管理費1,365 元)、水費963 元、電費1,102 元、瓦斯費387 元仍未清償,且扣除押金20,000元與不應由被告負擔之水電費685 元後,猶積欠原告8,768 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收付明細、設備清單暨照片、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請求租金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83至8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費用共8,768 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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