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1181,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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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江佳育
被 告 黃照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之下包,於民國109 年2 月中向伊表示不願繼續配合工作後,經伊請求返還伊所有且交付其使用之手搖吊車、泵浦、人孔三角架及3 支鐵管腳架等工具(下稱系爭工具)竟遭拒絕而加以侵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具之價值共2 萬元4,580 元云云,雖據提出照片、Line對話截圖、網頁截取畫面、證明書為證(卷第35至37頁、第59至75頁)。

被告就原持有系爭工具並不爭執,惟以其業以快遞送還且經原告簽章受領等語為辯。

經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所辯之詞(卷第81頁),則被告既已將所持有系爭工具委由快遞公司送達至原告住居所且經用印簽收,其自已依「債之本旨」對原告所在之清償地提出給付,且原告亦因此取得該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被告返還占有物之債務自已完盡,此不因原告嗣後表示拒絕受領或拋棄占有而有異。

故被告既已返還系爭工具予原告,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工具而請求賠償其價額之損害,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 萬元4,58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主張快遞人員無權持用伊置於門口供郵差送達掛號信件使用之簽收章,被告之返還並不適法云云,惟原告既為收受送達物件之便利而將己之簽收章置於門口供送達人員取用,在其並未舉證已於簽收章放置處書明僅供「郵局郵差」而不及快遞業者等其他送貨人員使用之情下,自已授權送達人員可於送達後自行蓋用而生簽收之效力,且原告於快遞公司送達系爭工具後亦確已掌握知悉其內容物無誤,此觀其自稱「被告利用物流寄來侵占、但已損害的物品」等語即明(卷第31頁),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所返還之系爭工具有缺漏,所辯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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