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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許庭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其收執,雙方約定1個月後還款,利息按每百元日息0.05 元計算(即週年利率 18.25%,計算式:0.05x365=18.25)。
詎原告屆期向被告催討,被告卻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8日(於同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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