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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方柏權
被 告 翁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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