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丙車行照、高都汽車鳳山服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338元,及自起訴狀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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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與復興街口時,因轉彎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與當時在該路口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乙車),致乙車倒地後撞上當時停放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淑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9元(含零件3,800元、工資10,90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丙車行照、高都汽車鳳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3036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證(本院卷第41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証,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汽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定。
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丙車係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考量路口為車輛往來之處,停車於路口周邊原本即可能導致較高風險,丙車駕駛卻仍將車輛停放該處,進而遭發生於路口之車禍波及,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原告主張丙車違規停車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尚非可採。
(四)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丙車自104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17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00÷( 5+1)≒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00-633)×1/5×(4+5/12)≒2,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0-2798=1,00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0,909元,合計11,911元。
又丙車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停車之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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